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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认为,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企业的雇员,不能并入企业的从业人数,且劳务派遣人员由于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企业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费用不能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不能作为计算三项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扣除的基数,因此也就不能算作企业的从业人数。
税务人员告诉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因此,小型微利企业判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是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的。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该企业从业人数超过税法规定标准,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但同时,税务人员告诉企业,今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15号公告扩大了计算三项经费扣除的基数,这一点对企业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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