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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二、关于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问题
派遣员工在本市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本市用工单位承担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
发生工伤的派遣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单位应当结清该员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关于跨地区劳务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仅适用本市户籍)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本市用工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代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未缴纳社保的,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本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本市用工单位应当先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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