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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裁员,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孙某于2008年10月与苍山县某劳务派遣单位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孙某2009年10月被用工单位解聘,退回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因一时没有用工单位,将孙某辞退。孙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派遣公司撤销辞退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65条规定,“派遣单位解聘员工应符合下列情形: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合同无效的;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孙某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孙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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