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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及劳务派遣中派遣员工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派遣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有用单位承担派遣员工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立法依据就是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实际是用工单位在管理和控制。也就是说,用工单位是派遣员工的实际雇主,因此应该有用工单位来承担此项无过错责任。
那么,我们回头来分析这一法律规定就会发现,法律已经明确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其实只是名义上雇主,只是劳动关系层面上的用人单位和雇主而已。
在劳务派遣期间,派遣员工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控制,同时也由用工单位为派遣员工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条件。因而,派遣员工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自然应当派遣员工的实际雇主,也就是用工单位来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在选用派遣员工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个案例,某卖场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指派具有电工操作证和高级电工执业资格的员工,来负责检测和维修卖场的照明设施。劳务派遣公司派来的员工不仅没有相关执业资格,也没有任何的实际操作经验。最终这位派遣员工在工作时误操作,导致发生了火灾,造成卖场内各租赁商铺的商品受到严重损害。
此案例中,用工单位作为派遣员工的实际雇主单位,需要赔偿租赁商铺的损失,劳务派遣公司在选任派遣员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有人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能全部赔偿的,才由劳务派遣单位赔偿。用工单位是第一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责任人。这种说法应该不正常。
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人员选任方面的过错。如果劳务派遣公司能证明自己选人方面不存在过错,自然也就无须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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