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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异地受伤

  王某系徐州某派遣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至南京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18日14时15分许,王某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肋骨、骨盆等多处骨折及关节损伤。同年10月,徐州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法院在审理中,派遣公司认为,王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和南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间产生的,工伤认定应由南京劳动局认定。徐州劳动部门辩称,经过调查,事发当日王某应在上晚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为原告派遣在南京工作的职工,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其工伤认定应由原告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即徐州劳动部门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虽在南京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但其与原告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南京公司工作,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亦属于机动车事故。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主张由南京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处理,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维持了徐州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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